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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可以拒绝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吗?

时间: 2019-09-05 16:29 分类: 劳动法苑 来源: [转载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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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可以拒绝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吗?

案列实录

   2013年6月,王某应聘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一职。该公司对王某的学历、能力及相关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后,于2013年7月向王某发出了《录用通知书》,并加盖公司公章。王某接到录用通知书后,辞去原有工作,按照该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验,结果显示王某是“乙肝病毒携带者”。之后,该公司向王某发出了《不予录用通知书》。王某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就业歧视,要求该公司依法录用自己。王某的要求被该公司予以拒绝。那么,企业是否可以拒绝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呢?

律师分析

   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,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。另据《就业促进法》第三十条的规定: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,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。”由此可见,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就业歧视。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平等就业权,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录用王某为该公司的员工。

法条链接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

第十二条    劳动者就业,不得因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》

 第三条 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。

  劳动者就业,不得因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。

 第三十条   用人单位招用人员,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。但是,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,不得从事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。

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》

 第十九条第一款   用人单位招用人员,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。但是,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,不得从事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。

温馨提示

  我国“就业歧视”现象非常普遍,各种就业歧视表现得五花八门,如:性别歧视、年龄歧视、身高歧视、宗教信仰歧视、疾患歧视、对“乙肝病毒携带者”的歧视等,这种种歧视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,使个人尊严遭到了亵渎,也使广大求职者与工作失之交臂,造成了人才的极大浪费,因此,在竞争激烈的就业环境下,为构建和谐社会,我国陆续实施了多部法律法规,在这些法律法规中,均严格禁止了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员工,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的合法权益。